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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印发《漳州市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指导意见》的通知

漳海渔〔2020〕27号

发布时间:2021.05.27来源:点击率:0

各县(市、区)、开发区(投资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局机关相关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科学指导和规范我市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强化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现将《漳州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

                                2020年4月8日    

漳州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为科学指导和规范我市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业农村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福建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做好福建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违法违规供苗单位通报制度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各级财政专项经费以及涉海工程等生态补偿项目在我市管辖水域内组织实施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其他单位或个人出资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服从属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并参照本指导意见实施。

(三)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坚持增殖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渔业生态结构和生态安全,积极发展适宜品种的增殖放流。

(四)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坚持监督制约、公开透明原则,实行公开、公示制度,逐步建立放流过程监理制度,提高社会公众参与度,努力将增殖放流工作打造成为民务实的阳光工程。

(五)加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中的廉政建设,落实“廉政责任制”,防止发生各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廉洁自律,确保增殖放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组织机构

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成立漳州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领导机构。市局成立增殖放流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分别由局长和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局办公室、渔业与质量监督科、计划财务与法制科,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市水技站等科室(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组成。

工作机构。领导小组下设“一办两组”,即增殖放流办公室、监督组和技术组。

1.增殖放流办公室。增殖放流办公室挂靠局渔业与质量监督科,主任由局渔业与质量监督科科长兼任,成员由局办公室、计划财务与法制科等科室人员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

局渔业与质量监督科:负责制定市本级增殖放流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市本级增殖放流工作苗种采购;负责选择勘验落实放流点;负责增殖放流活动公示;负责组织开展对供苗单位检查苗种生产情况;负责组织增殖放流现场验收;负责落实验收度量衡工具;负责影像记录;负责归档整理放流资料,撰写放流绩效评价和总结报告等。

局办公室:负责放流实施过程的后勤安排、协调工作。视情邀请电视或报纸等新闻媒体参加增殖放流活动,负责拍摄现场影像宣传资料,做好宣传工作。

局计划财务与法制科:负责资金使用监管,与财政局对接资金的拨付。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相应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或受委托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有关工作。

2.监督组。监督组挂靠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组长由执法支队分管渔政执法领导兼任,组员由市、县两级渔政执法人员组成。负责苗种抽样送检及增殖放流全过程监督;负责增殖放流前后清除放流区域内对放流苗种有危害的作业船只、网具等物体,依法查处违法捕捞行为。

3.技术组。技术组挂靠市水技站,组长由市水技站站长兼任,组员由市、县两级水技站工作人员和验收专家组成。

水技站:参与检查供苗单位苗种生产情况;协助苗种抽样送检。

验收专家:负责验收期间的苗种品种判别、规格测量、计数等有关验收工作。

三、供苗管理

(一)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物种。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跨大水系以及不符合生态要求水生生物物种。不得放流农业农村部、省海洋与渔业局已公布禁止放流的物种。

(二)经济物种供苗单位应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珍贵濒危物种供苗单位应持有《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供苗单位应具备所供苗种数量匹配的亲本数量、生产设施设备及场地权属证明。

(三)珍贵濒危物种苗种供应单位应已列入农业农村部公布的“珍稀濒危水生动物增殖放流苗种供应单位名单”,供苗数量在生产经营许可的范围内。

(四)增殖放流苗种原则为原种或者子一代,供苗单位应建立苗种生产亲本来源、生产过程“三项记录”等台账。

(五)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六)购苗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供苗单位,公开招标应综合比较苗种生产单位资质、亲本情况、生产设施条件、技术保障能力和运输路程,采用技术、商务、价格综合评分法。

(七)购苗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苗种物种名称、数量、规格、金额、交货时间、地点、投放位置、包装方式、单批次投放量(虾苗单批次投放量不得多于1亿尾)、现场宣传内容和履约保证条款等。履约保证条款应包含购苗单位在确定供苗单位后组织的实地核查、放流前抽样检测检疫和抽查初验情况的相关约束性规定。放流物种规格、包装方式等技术指标应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DB35/T 1661-2017)规定要求。

(八)中标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购苗单位应约谈中标单位,提出质疑,必要时予以劝退。

第十六条 (九)实施中标价格备案制度。各采购单位每批次招标中标情况在未实施放流前应逐级上报,省、市两级渔业主管部门视情开展督查检查或专项验收。

(十)放流苗种经招标确定供苗单位后,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供苗单位的生产能力和亲本来源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不合格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应建议购苗单位依法解除供苗合同,并追究供苗单位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组织实施

(一)县级渔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实施增殖放流任务主体单位,应提前15日向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实施放流并进行网上公示。

(二)放流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人员到供苗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抽查初验,检查放流物种、苗种规格、生产档案记录及估计可放流数量。若达到放流标准,需与供苗单位对放流时间及放流工作细节进行沟通,初步确定并细化下一步增殖放流的工具、运输、验收等各个环节。供苗单位要提供适合安全装载、运输和投放的工具。

(三)放流前,市或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执法机构安排人员进行抽样送检。检测机构为省渔业资源监测中心、农业农村部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厦门)或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产生的检测费用由供苗单位承担。

(四)市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放流活动现场放流验收,或可委托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通过招标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验收,鼓励邀请公证机构参与现场监督。

(五)验收专家一般由3人组成,分别从省级增殖放流专家库抽选2人,从市级增殖放流专家库抽选1人,原则上验收专家须来自不同单位。市级增殖放流专家库由市水技站负责建立并报市局备案。验收专家应具备高级职称,或中级职称具有5年以上一线工作经验,责任心强、熟悉业务。

(六)现场验收应至少有1名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2名执法人员负责放流全程监督;3名以上(包含3名)验收专家,负责放流物种数量、质量认定与苗种投放指导。

(七)验收办法按照福建省地方标准《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要求执行,购苗单位应维持验收现场秩序,设置验收计量隔离区。

(八)现场验收专家填写现场验收《报告表》;现场监督人员填写《监督表》,留存纸质、影像资料。

五、苗种管护

(一)水域条件。水域生态环境良好,水流畅通,温度、盐度、硬度等水质因子适宜;底质适宜;增殖放流对象的饵料生物丰富,敌害生物较少。

(二)苗种包装要求。根据增殖放流水域的温度、盐度提前调节培育用水的温度、盐度;温差≤2℃;盐差≤3;根据增殖放流物种的耐氧性、规格、放流日气温及运输时间、运输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包装密度,采取必要的充氧和控温措施,虾类装苗密度宜控制在20000尾/袋-25000尾/袋。

(三)投放方法。一是直接投放。人工将水生生物尽可能贴近水面(距水面不超过1m)顺风缓慢放入增殖放流水域。在船上投放时,船速小于0.5m/s。二是滑道投放。滑道表面光滑,与水面夹角小于60°,末端离水面不超过0.5m。在船上投放时,船速小于1m/s。三是管道投放管道内表面光滑,末端离水面不超过0.5m。四是播撒投放。适用于贝类增殖放流,将放流物种均匀撒播至增殖放流水域。

(四)临时禁渔。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划定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等保护措施。同时,提前将放流种类、数量、规格、时间、范围、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示。

(五)巡查保护。市、县两级渔业执法机构应在放流前对放流水域实施执法巡查,劝离、清除对放流苗种有危害的渔船和网具,设置标识牌;放流后巡护放流水域,严厉打击各类偷捕和破坏放流苗种的行为,对违法捕捞的,要严格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放流重点水域设立增殖放流临时保护区,实行禁渔保护。

六、违规行为处置

(一)执行违法违规供苗单位通报制度。存在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录入档案并逐级上报至省局。

1.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渔用禁用药物检测超标,或连续两年疫病检测不合格;

2.放流苗种质量检查或检测不合格的,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且整改不到位的;

3.发生水生动物疫情,未清除疫情仍提供苗种用于增殖放流活动的;

4.拒不履行增殖放流苗种采购合同或连续两年提供放流苗种数量达不到采购要求的;

5.农业农村部组织的中央财政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审核和实地抽查中,核查不合格的;

6.以虚假信息获得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资格,参与增殖放流苗种采购恶意投标的;

7.在增殖放流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发生其他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增殖放流苗种供应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市、县两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放流过程中,发现供苗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书面告知供苗单位,供苗单位在接到书面告知书后20个工作日内可进行申辩。供苗单位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或逾期申辩的,进入通报或其他处置流程。

(三)供苗单位发生上述所列举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购苗单位应依法解除供苗合同,并追究供苗单位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被省级渔业主管部门通报的供苗单位纳入重点管理对象,重点管理期限为通报之日起1年;被农业农村部通报的供苗单位纳入重点管理对象,重点管理期限为通报之日起2年。在重点管理期内的重点管理对象不得承担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不得参加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及示范创建活动,并根据违法违规情形采取相应的重点管理措施。

七、资金管理

(一)市、县两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增殖放流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同时还要积极争取社会资金支持。对增殖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收取资源费,用于增殖放流的管理。

(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中央财政增殖放流资金严格按照农业农村部苗种费、管理费比例要求列支。苗种费包括放流苗种购买,苗种检验检疫,放流苗种暂养、包装、运输等费用;管理费包括放流宣传、现场验收等。

(三)各用款单位要根据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实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增殖放流工作完成情况、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经费等违反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由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二)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三)《漳州市海洋与渔业局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范》(漳海渔2018〕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