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
漳政民〔2020〕143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发改局、公安局、司法局、人社局、卫健局,各开发区(台投区、高新区)相对应的职能单位:
根据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以及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取消一批市本级设定证明事项的通知》(漳政办〔2018〕159号),经商市法院、检察院、教育局、工信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农业农村局、文旅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场监管局、统计局、残联,国家安全局、人民银行漳州中心支行、税务局、邮政管理局、漳州银保监分局、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切实减轻社区负担、方便居民办事,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
计划用3年时间,逐步建立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工作的规范化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改变“社区万能章”等现象,为村(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规范的服务,打通联系服务村(居)民群众“最后一公里”,有效增强村(居)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二、工作任务
(一)依法确定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具有关证明,应坚持以下原则:
1.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属于村(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的事项。
2.相关部门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此证明事项的有关依据。
3.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或者本辖区多数村(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需出具证明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村(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等方式,经村(居)民群众讨论同意并经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方可出具。
(二)明确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按照“五个一律”的原则抓好落实。
1.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材料,或未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
2.凡是个人现有的有效证照或批准文书能够证明相关信息的,一律取消;
3.凡是本部门或本系统发放的证照或批准文书,能通过信息查询方式获得的,一律取消;
4.凡是可通过部门间沟通、查询、数据共享、信息比对、征求意见等获取信息的,一律取消;
5.凡是申请人能够以书面承诺保证相关信息真实性,且不影响第三方权利义务的,一律取消。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民发〔2020〕20号)所列的证明事项,现阶段如因政策措施衔接不到位或各类民商事主体明确要求,村(居)民群众仍需办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村(居)民群众出具相关证明。对于出具相关证明可能涉及法律风险的,村(居)民委员会可在详细调查核实情况、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村(居)民群众议事协商的基础上,予以充分评估并预先防范后出具。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台投区、高新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在深入摸排基础上,抓好具体实施。对于不应出具证明事项,要做好政策措施衔接,列明办事指南,精简办事流程,避免出现管理和服务“真空”,防止出现工作断链,最大程度确保村(居)民群众办事创业方便。
(二)加大整改力度。各县(市、区)、开发区(台投区、高新区)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开曝光和强制纠正机制。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要求村(居)开具证明的要出具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如出现擅自要求村(居)民群众找村(居)民委员会开具不合理证明导致村(居)民群众办事创业困难的情形,要予以通报或在媒体平台公开曝光,要求开具证明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研究、彻底整改。
(三)强化服务意识。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强化服务意识,对村(居)民委员会依法不应出具清单之外的证明事项,建立完善动态数据库,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新设立,或者村(居)民群众需要且符合出具证明条件的,依法及时办理,并细化证明样式。
附件:1.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2.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情况说明
漳州市民政局 | 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漳州市公安局 | 漳州市司法局 |
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漳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证 明 名 称 | 办 事 途 径 |
1 | 亲属关系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不动产登记情况、公证办理情况除外) |
2 | 居民身份信息证明 (户籍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公安部门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 |
3 | 户口登记项目内容 变更申请证明 | 居民直接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4 | 居民养犬证明 | 养犬居民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自主进行调查核实 |
5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正在逐步健全完善犯罪记录制度,人民法院负责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送达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 |
6 |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情况证明(表现证明) | 由街道(乡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机构出具 |
7 | 人员失踪证明 | 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人员失踪 |
8 | 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关系证明、 分居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可通过与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方式进行核对;或由居民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离婚证明书、配偶死亡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婚姻登记档案丢失、收养情况除外) |
9 | 出生证明 | 居民应当据实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 |
10 | 健在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 |
11 | 死亡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部门出具,失踪人员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
12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意外伤害证明) | 疾病状况证明(急诊证明)由具备医学鉴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意外伤害证明由当事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险公司提供就医记录等材料 |
13 | 残疾状况证明 | 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机构和残联指定的具备评残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
14 | 婚育状况证明(生育状况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卫生健康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收养情况除外) |
15 | 居民就业状况证明 | 居民实际持有能证明失业身份的,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停业证明等,由居民自行提供;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其申领的《就业创业证》上予以注明 |
16 | 居民个人档案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居民个人档案保管单位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有关证明材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7 | 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偿还能力证明、房产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投资情况证明、车辆所有权证明等)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与权限,通过与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房地产管理、自然资源、银保监、证监、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信息共享或个案查询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银行存款凭证、有价证券、保险合同、车辆行驶证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法律援助情况除外) |
18 | 遗产继承权证明 | 居民办事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通过与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核对;居民应当据实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明,证件材料遗失应当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补办;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9 | 市场主体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同意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证明、社区经营性用房无扰民证明) | 申请人应当提供经营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有效租赁合同等;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自行征求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20 | 证件遗失证明 | 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入境证件、结婚证、离婚证、老年人优待证、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车辆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学历学位证书等证件、证明材料,以及银行卡、存折、保险合同、邮政汇款单、邮政包裹单、电卡、天然气卡等商业凭证,应当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或经办单位申请补发,无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提供前置证明材料 |
附件2
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出具证明事项情况说明
尊敬的 先生(女士):
您所要求开具证明的事项 ,属于《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民发〔2020〕20号)所列的证明事项,建议您可以咨询
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开具证明。
******社区居委会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