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 《漳州开发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 管理办法》的通知
漳招管办字〔2020〕34号
各部门、各单位:
《漳州开发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第28次管委会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漳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开发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投入产出率,鼓励多层商品厂房开发,建立规范的商品厂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监管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漳州市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办法》(漳建房〔2019〕3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厂房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漳州开发区区域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进行配套商品厂房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商品厂房,并转让商品厂房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厂房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组建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按规定申请相关经营许可、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四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管、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外商投资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除了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应具备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新设立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资质):(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聘用书;(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20个工作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申请企业需对房地产开发动态管理系统或相关数据如实、完整、正确填写、更改,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扫描上传到房地产开发动态管理系统。
第六条 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福建省住建厅《福建省〈房地产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闽建法[2005]85号)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从事开发建设应严格执行商品房开发项目立项、报规、报建行政审批程序和“一书两证”的规划管理,并到经济发展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环境保护局)、自然资源分局、规划建设局等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建设过程中必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拟进行商品厂房开发建设企业,需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在与经济发展局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对商品厂房开发建设及商品厂房的受让方和承租方进行相关约定;商品厂房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取得的商品厂房开发用地,需根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福建省商务厅关于严格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十条措施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19〕104号)文件要求,满足“沿海国家级开发区,新建工业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强度不低于350万元/亩、地均税收不低于25万元/亩”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对地块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经批准改变原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的,应与原出让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销售商品厂房应当办理商品厂房预售许可或商品厂房现售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商品厂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参照普通商品房办理流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销售商品厂房时,买卖双方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厂房预售款监管按照《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闽建房函〔2005〕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与开发地块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同步,并按已批的规划指标建设。建成的商品厂房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需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土地核验,未经规划条件核实、土地核验的商品厂房或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土地核验的商品厂房,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在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及楼盘表管理后,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商品厂房确权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原件;
(二)《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书》);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
(五)《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建筑工程竣工测量报告》;
(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交地确认书及出让宗地界址图;
(八)批准用地(招拍挂)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批准文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总平图);
(九)权籍成果资料:勘测定界报告、宗地图(各幢建筑物垂直投影坐标)、房产分户图、房产测绘成果图册、面积差异说明、竣工图纸(需加盖相关审批单位公章);
(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年检)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公安部门出具的该楼盘的门牌号码证明;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出售商品厂房的对象为法人。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出售厂房时,可按相应备案合同约定分幢、分层或符合消防、规划等要求的登记单元进行销售。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商品厂房不动产登记。办理商品厂房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买卖合同原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权籍调查资料;
(五)不动产权属转移涉税信息联系单;
(六)《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商品厂房应严格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商品厂房开发中的生产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7%,原工业用地用途不得改变,不得分割,不得对外销售。
商品厂房可参照《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厂房时,应与购买方在网签备案合同中明确各自在厂区管理上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以租赁方式经营的,必须与承租方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租赁登记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含共有的权证);(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五)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含共有的权证);(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转让在建厂房或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房地产交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违者,由发证机关根据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预售或现售备案的商品厂房,不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将未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品厂房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施行期限五年。